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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永汀、陈凤火等人在转包金矿开采权的过程中投入“权力股”受贿案 被告人: 许永汀,男,47岁,福建省德化县人,原系本县桂阳乡党委书记,1993年12月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 陈凤火,男,43岁,福建省德化县人,原系本县桂阳乡乡长。 被告人: 林雄校,男,33岁,福建省德化县人,原系本县桂阳乡党委副书记兼武装部部长。 被告人: 卢伟平,男,30岁,福建省惠安县人,原系福建省德化县桂阳乡副乡长兼林业站站长。 被告人: 林义添,男,34岁,福建省德化县人,原系本县桂阳乡副乡长。 被告人: 陈全梅,男,58岁,福建省德化县人,原系本县桂阳乡纪委书记。 被告人: 郭玉炽,男,39岁,福建省德化县人,原系本县桂阳乡副乡长。 被告人: 林瑞垓,男,52岁,福建省德化县人,原系本县桂阳乡党委副书记。 被告人: 郑进栋,男,37岁,福建省德化县人,原系本县桂阳乡企业办公室负责人。 1993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许永汀、陈凤火、林义添、郭玉炽、卢伟平及德化县矿产公司副经理陈能顺、矿山监督科科长毛建军(陈、毛均另行处理),在德化县桂阳乡政府开会,研究该乡洪田村“十字格”(地名)金矿6月6日至20日的开采承包问题,决定由县矿产公司以人民币50万元发包给洪田村开采。会后,矿产公司的吴清彬从金矿山返回乡政府,谈到矿山上的矿石品位较高,群众争着要承包。当晚,陈能顺、许永汀再次召集上述人员开会讨论此事,又决定先由桂阳乡企业办以50万元向县矿产公司承包,再由乡企业办以90万元转包给洪田村村委会,然后由村委会发包给村民开采。随后,陈凤火提议参股,乡党委和乡政府的8名副科级干部(即本案中的前8名被告人)合4股,矿产公司的陈能顺、毛建军合2股,参加到承包人洪田村村委会的股份之中,与会人员未表示异议,确定由郑进栋具体办理参股事宜,并许诺郑进栋与上述8名乡干部共同分享4股的股利。未参加会议的被告人林雄校、陈全梅、林瑞垓事后得知参股情况,也未表示异议。9名被告人暗中入股时,均未缴纳股金,只是派人临时参加过采矿管理活动。 同年6月中旬,郑进栋从洪田村领取了扣除费用后的股利,即按原来的约定分发。卢伟平、郭玉炽、林义添、林雄校、陈全梅、林瑞垓及郑进栋各分得人民币8260元。郑进栋要许永汀、陈凤火领取股利(每人8260元)时,许不领,说陈领了我再领。随后,许永汀被调往大铭乡工作,郑进栋于同年7月底将许、陈两人的股利以“林凤凤”、“陈彩凤”的化名存入信用社。7月29日上午,许永汀回到桂阳乡召开乡领导碰头会,提出: “股利不要分,已分的要收回;个人合股的自己负责,集体研究的有责任共同承担。”但与会人员对收回股利问题意见不一致,未能形成决议。会上,郑进栋把两张化名存折分别交给许永汀、陈凤火。会后,许将存折交给林雄校保管,陈将存折交给乡财政所的林瑞春保管,等待组织处理。当日中午,许在彭坑村要林雄校、陈全梅、林瑞垓将股利收回,三人均赞同。案发后,9名被告人均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了入股收取股利的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郑进栋还于8月20日向检察机关自首。 审判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永汀、陈凤火、林雄校、卢伟平、林义添、陈全梅、郭玉炽、林瑞垓、郑进栋犯受贿罪,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对照现行政策和法律规定,只是违反党纪、政纪,不构成受贿罪。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永汀、陈凤火、林雄校、卢伟平、林义添、陈全梅、郭玉炽、林瑞垓、郑进栋身为乡领导干部,在研究金矿承包问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暗中入股而不投入股金,从中分得股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永汀、陈凤火在本案中应负一定的领导责任。9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其参股行为,并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郑进栋还向检察机关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 第五条第一款, 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 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94年12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 以受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许永汀、陈凤火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卢伟平、郭玉炽、林义添、郑进栋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陈全梅、林雄校、林瑞垓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没收9名被告人受贿赃款74340元。 宣判后,除郑进栋外,其余8名被告人均以部分事实有出入,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卢伟平、郭玉炽、林义添和原审被告人郑进栋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凤火身为乡长,为主提议共同入股,在策划犯罪活动中负有重要责任,但未实际占有股利,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许永汀身为乡党委书记参与决策入股,负有领导责任,但未实际占有股利,并在案发前动员同案人收回股利,犯罪情节轻微。上诉人林雄校、陈全梅、林瑞垓未参与共同策划入股,虽已领取股利,但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犯罪情节也属轻微。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1995年5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卢伟平、郭玉炽、林义添及被告人郑进栋的定罪处刑部分。 二、撤销德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许永汀、陈凤火、林雄校、陈全梅、林瑞垓的处刑部分。 上诉人陈凤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许永汀、林雄校、陈全梅、林瑞垓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分。 三、维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没收受贿赃款部分。 评析 本案被告人是同一个乡的党委正副书记、正副乡长、纪委书记和企业办公室负责人。他们在研究决定金矿开采权的承包、转包过程中,利用职权,采取挂名空头入股的形式而非法获取财物。这种空头入股的形式俗称“权力股”。把参加“权力股”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作为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尚属少见,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方面也未见有明确规定。因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都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违反党纪、政纪,没有触犯刑律。他们的辩护人也一致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宣告无罪。 “权力股”是一种俗称,不是规范定义。一般泛指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利用自己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不投入股金而占有股份,并非法分享所得红利的行为。参加“权力股”的行为是否都构成受贿罪,不能一概而论,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实际上包括两种表现形式: 一种形式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亦即行为人在他人有求于自己时,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另一种形式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亦即行为人以执行或不执行其本身职务所要求的行为为条件,收取他人主动送给的财物。综观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比较符合受贿罪的第一种表现形式。本案中的各被告人,都是乡一级的领导干部和乡企业办的负责人,虽然金矿开采的发包权属于县矿产公司,不属于他们的职权,但是当县矿产公司将承包权确定给该乡企业办之后,他们就掌握了开采转包权,要转包给谁,转包基数多少,他们都有决定权。当他们得知“矿石品位高,群众争着要承包”的消息后,再次召开会议,将原承包给洪田村开采改为承包给乡企业办,提高基数后再转包给洪田村。会上有人提出参股意见并取得一致同意,随即通知承包人到会,传达了上述决定。由此可见,他们一方面改变原承包权,把权力掌握在自己手里;另一方面以参股作为取得承包开采权的条件,如果承包人不接受这个条件,其承包请求就不可能实现。被告人与洪田村的干部是上下级关系,这些村干部意识到要获得承包权,必须满足被告人参股这个条件,而且被告人并没有实际投入股金,只是挂名空头入股,最后却分得股利。被告人的这种行为无疑是一种索贿行为,是他们利用职务之便,把权力作为商品进行权钱交易的结果。 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目的是收受贿赂。本案各被告人明知参加“权力股”获取股利,是败坏国家机关声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渎职行为,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的要求不相容的,但他们却决意这样做,目的是非法获利。这说明他们是明知故犯,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根据以上分析,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鉴于各被告人参加“权力股”的行为是集体研究决定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有的还未实际占有股利,案发后又均能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二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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