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细则实施后各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应行注意事项
(民国76年07月15日公发布)
1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本法)施行后,非现役军人之犯罪案
件,全部由法院审判;现役军人犯陆海空军刑法及其特别法以外之罪,而
属刑法
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案件,亦由法院审判。
2本法
第八条第二项但书所称陆海空军刑法之特别法,依下列原则认定之:
(一)凡法律有刑罚规定,而陆海空军刑法亦有规定或有类似之规定者,
不论中华民国刑法及其特别法有无规定,该法为陆海空军刑法之特
别法。
(二)陆海空军刑法无规定,而中华民国刑法有规定者,该法为中华民国
刑法之特别法。
(三)陆海空军刑法及中华民国刑法均无规定,如该法明定军人犯罪由军
法机关审判或有加重规定者,为陆海空军刑法之特别法。无规定者
,为中华民国刑法之特别法。
前述第一、二款原则之适用,以比较相关法条之规定为准。
3戒严时期戒严地域内,经军事审判机关审判之案件,于解严之日,其审判
程序尚未终结,依法应移送法院审判者,包括左列二种:
(一)现役军人犯陆海空军刑法及其特别法以外之罪,而属刑法第六十一
条所列各罪案件。
(二)非现役军人犯「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军法机关自行审判及交法院审判
案件划分办法
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各罪之案件,其范围包括
:
1.犯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惩治判乱条例所定之罪。
2.犯陆海空军刑法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之属于盗卖买受械弹
、军油案件及惩治盗匪条例
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二项、第
三项,战时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防护条例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属于窃盗或毁损及收受、搬运、寄藏、故买、牙保熔毁同条例
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第八款规定之交通设备及器材之罪。
4依前开规定应移送法院审判之未终结案件,系指裁判尚未终结、已裁判而
尚未声明覆判或抗告及尚在覆判、抗告、再审、非常审判中之案件而言。
5解严前刑事裁判已确定者,不得于解严后向该管法院上诉或抗告。但有再
审或非常上诉之原因者,得依法声请再审或非常上诉,并适用刑事诉讼法
规定办理。
6军事审判机关依本法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者,初审案件由该管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管辖,覆判或抗告案件由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辖,但刑事诉讼
法
第四条所列第一审管辖属于高等法院之案件,初审案件由该管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管辖,覆判或抗告案件由最高法院管辖,非常审判案件,由最高
法院管辖。
7军事审判机关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仅系审理机关之变动(并非有无审判
权之问题)其移送前已进行之侦审程序,并不因移送而失效,法院应依刑
事诉讼法规定续行审判,并通知检察官到庭执行职务,但审判中之案件,
因参与审判之推事更易,应依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更新审理程序。
前项案件判决时,判决书应记载公诉人为某机关军事检察官。
8法院收受军事审判机关移送在押被告之案件后,应即讯问,经认有刑事诉
讼法
第七十六条所定之羁押原因并有羁押之必要者,依法予以羁押;如无
羁押原因或认已无羁押之必要者,应依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为适当之处理
。
前项案件被告羁押期间,应前后合并计算,不得更新计算;合并计算后,
如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裁定延长之,惟应注意刑事诉讼
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关于延长羁押次数限制之规定。
9声请再审,应向依刑事诉讼法
第五条第一项所定有管辖权之同审级法院为
之。
解严之日尚未终结之再审案件,经军事审判机关移送者,仍依前项之规定
定其管辖法院。
10受理再审声请之法院,以其声请为合法者,应即函请为原判决之军事审判
机关将案卷移送,并注意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以
同一再审原因重复声请之情形。
受理再审声请之法院,如发见有以同一原因向数管辖法院声请者,依刑事
诉讼法
第八条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