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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的排放标准,执行已经省批准的市级排放标准,市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省级排放标准,省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国家的排放标准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排放的烟尘,执行锅炉烟尘的排放标准 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简称排污费) 征收排污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见附表,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其属下的环境保护监理机构(简称监理机构)负责本级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未设监理机构的市、县,由环保部门负责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上月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或按物料衡算法申报排污量),经监理机构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时申报的,监理现构按核定的数据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不一致时,按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负责监测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颁发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标准和分析方法标准进行采样和监测 第七条监理机构每月按核定的数据向排污单位发出征收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对每月排污费金额不足五十元的排污单位,按标准起征费五十元征收。对季节性生产的单位或按季核定数据的单位,按季征收 第八条排污单位同一排污口超标准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应分别计算,累加收费;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应分别计收 第九条排污单位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费。逾期缴费的,每日按应缴排污费数额的千分之一计征滞纳金 第十条排污单位从开征排污费第三年起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降低排污量的,可向监理机构申请,经监测属实,予以停收或减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 (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后投产使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项目和限期搬迁、转产的企业未按期完成任务,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标准的 (三)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使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 第十二条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水、大气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拒报、谎报排污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由监理机构执行,按受罚企业的隶属关系纳入同级排污费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对缴交排污费和罚款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理机构的主管部门(未有监理部门的地方,可向负责收费的环保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单位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排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缴交排污费、罚款的,临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监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并委托排污单位排污口所在地的市或县的监理机构代为核定后发出缴费通知单,排污单位按缴费通知单上所列金额,直接缴入省环保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省征收排污费专户” 1985年及以后经批准下放市、县管理的原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和计划单列市的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排污费由所在地的监理机构征收,但收费总额的百分之十按月上缴省财政,并入省经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部分 代理部门不具备代收条件的,由省监理机构直接征收或委托其他有关单位代收。代收部门不得截留、挪用省级排污费。排污单位发现缴费通知单所列缴入户的名称与办法不相符的,可暂停缴付 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市监理机构负责征收,作为市级排污费,缴入市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市征收排污费专户”。其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可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县(区)属及县(区)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区)监理机构征收,作为县(区)级排污费缴入县(区)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县(区)征收排污费专户”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分别在不同市或县(区)的,由排污口所在地的市、县(区)监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六第各级环保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已收到的排污费从银行“征收排污费专户”中悉数解缴到同级财政,不得直收直支 “征收排污费专户”只能用于排污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收支 第十七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属滞纳金、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和罚款的费用(以下简称“四小块”),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应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算内,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各级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由各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已入库的排污费(“四小块”除外)的百分之八十部分的四分之三(即排污费的百分之六十)根据交费单位申请用款报告和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拨入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用于补助交费单位治理污染和开展“三废”综合利用;排污费百分之八十部分的四分之一(即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拨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用于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部分和“四小块”,由同级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拨给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按规定掌握使用 第二十条省级排污费百分之二十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由省财政厅根据省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按季拨给委托代核定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缴费的市或县财政部门转拨给同级环保部门;另百分之五十由省环保部门提出计划,经省财政厅核批后拨给省环保部门,由省环保部门按规定掌握使用 第二十一条省级“四小块”部分的百分之六十划入省级排污费内掌握,按 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另百分之四十按季由省财政厅按省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拨给委托代核定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缴费的市或县财政部门转拨给同级环保部门,同该市或县级缴收的“四小块”一起按 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市、县环保部门按 第十五条第二款缴收的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上缴省财政,由省按规定安排使用;其作的留市、县,按 第十九条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需申请环保补助资金的,应先报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环保部门审批。经批准使用的环保补助资金,应用于规定的治理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除缴纳排污费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仍须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省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联营企业中,中央和省的投资或股份超过总投资或股份百分之五十的,以及由省审批管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其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亦按 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一废水收费标准单位 元/吨废水┌──────────────┬──────────────────────────────┬───┐│有害物质或│浓度超标倍数│起征││项目名称├───────┬─────┬──────┬─────────┤费(元)│││5倍内│〉5~10│〉10~20│20以上││├──────────────┼───────┼─────┼──────┼─────────┼───┤│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1倍以下收0.15,│5倍收0.20,│10倍收0.30,│20倍收0.45,每增加│││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从1倍起每增加│每增加1倍│每增加1倍│1倍增收0.015,不得│50│││1倍增收0.01│增收0.02│增收0.015│高于2.00元/吨水││├──────────────┼───────┼─────┼──────┼─────────┼───┤│氟、铜、锌、锰及其化合物、│1倍以下收0.10,│5倍收0.15,│10倍收0.20,│20倍收0.35,每增加│││*化物、硫化物、挥发酚、有│从1倍起每增加│每增加1倍│每增加1倍│1倍增收0.008,但不│50││机磷、磷酸盐、石油类、动植│1倍增收0.01│增收0.01│增收0.015│得高于1.00元/吨水│││物油、苯胺类、硝基苯类、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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