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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联合强拆房屋,拆迁律师为民维权

案情简介:2011年12月1日,淮滨县人民政府发布青年街房屋拆迁公告,原告高某、曹某的房屋位于拆除范围内。2012 年4月份,被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在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配合下,将原告高某、曹某的部分房屋拆除。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未签订书面补偿安置协议。二被告在未履行强制执行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将原告房屋拆除。

为此,原告向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淮滨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主要理由为原告没有正式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中院认为,原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信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 汉族,住淮滨县栏杆镇塘南街。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吴佳,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涛,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明权,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诉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 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因上诉人高某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 〔2012〕淮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 托代理人陈海峰、吴佳;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光、方献明,被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权、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2月1日,淮滨县人民政府发布了 青年街房屋拆迁公告,原告高某的房屋在拆除范围内。2012 年4月3曰,被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在相关单位的配合 下,将原告高某的部分房屋拆除,被告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没有参与对高某的房屋拆除行动。另查明,原告高某被 拆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原告高某被拆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故其 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淮滨 县住建局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其参与了强拆,这一事实有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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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录予以印证。被上诉人巳经将上诉人的房屋全部强行 拆除。二、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超 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三、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 决故意避开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案件焦点问题,却以上诉人 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由驳回上诉人诉请,缺乏基本逻辑推理。 ―2 ―
无论上诉人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没有履行合法程 序情况下,都无权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否则就应当承担违法 行为的后果。请求依法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淮行初 字第16-19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 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 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强拆行为并非 栏杆镇人民政府作出,答辩人只是配合相关单位做好现场维 护工作,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答辩人不是适格被 告。所以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 据。2010年9月县有关部门拆除的是高某在其房屋旁违法搭 建的15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答辩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 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参与强拆行为予 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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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 规定,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在本辖区进行 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 政府具有责令停止建设和实施房屋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共 同实施了强拆行为,均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应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 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 文件。” 二被上诉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人民法院提 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 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不提供 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 有相应的证据。”应认定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 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 项第1目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该诉 争的房屋巳实施强制拆除完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 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 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滨县栏杆镇人民 政府强制拆除高某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被上诉人淮滨县栏杆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陈  鑫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洪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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