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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犯偷税罪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 佛刑二终字第28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龙川县,高中文化,佛山市顺德信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连源二路四街5号。因本案于200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05年4月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取保候审,2006年3月3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06年4月3日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偷税罪一案,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06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6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注册成立了佛山市顺德区信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信泰公司), 邹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是制造纺织工业专用设备及其零配件、纺织品、模具。2001年6月,信泰公司没有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其通过产品销售、承接加工牛仔布,在2001年6月期间收取顺昌纺织有限公司等客户货款、加工费及销售配件等销售收入共373975.90元,实现应税销售额352807.36元,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造成少缴增值税款21168.44元。

2001年7月5日,信泰公司在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自同年7月起,被告人邹某某指使公司出纳魏绮平设立内、外两套出纳日记帐进行经营。信泰公司向客户销售和加工产品,如果客户需要开具发票,就按市场含税价格进行销售,如不需要开具发票就按市场含税价格降低8%进行销售。邹某某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收取订金后,魏绮平就开具订金收据登记到内部出纳日记帐上,该套内部出纳日记帐是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信泰公司按照销售合同要求,将销售和加工产品做好后,对于需要开具发票的客户,邹某某就要求公司会计开具发票给客户做结算凭证,客户再通过公司帐户以转帐形式汇入信泰公司帐户;对于不需要开具发票的客户,邹某某以其公司送货单做结算凭证,而信泰公司向客户收取的货款大部份以现金形式或由客户私人帐户转到邹某某的私人帐户。邹某某收取上述有开具发票和没有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后,魏绮平按照销售金额开具收据给客户作为收款凭证,然后登记入公司内部出纳日记帐上。信泰公司每月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邹某某就将当月需要开具发票的客户公司名称告诉魏绮平,由魏根据这些公司名称收集有关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另外登记到外部出纳日记帐上,再把有关单据交由公司会计连同销售发票制作记帐凭证、会计帐及纳税申报表,经邹某某同意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实际该套外部出纳日记帐只是反映信泰公司有开具发票的该部份销售收入,而内部日记帐才是真正反映公司全部收入及支出的情况。经查,信泰公司在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收取顺昌纺织有限公司等客户货款、加工费、水费收入和使用“收据”收取销售材料款,实现应税销售额10977860.84元,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税销售额3913523.27元,其余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瞒报应税销售额7064337.57元,造成偷逃增值税款共计624919.23元。其中,2001年6月至12月期间,少缴增值税66580.76元,当期实际应纳税额为99843.90元,合计的偷税税额占当期应纳税额的66.68%;2002年1月至12月,少缴增值税284102.51元,当期实际应纳税额为500571.13元,合计的偷税税额占当期应纳税额的56.75%;2003年1月至12月,少缴增值税274235.96元,当期实际应纳税额为541474.91元,合计的偷税税额占当期应纳税额的50.64%。

2005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并刑事拘留。信泰公司于2005年4月2日将偷逃、少缴的税款646087.67元,滞纳金163310.46元以及罚款326000元,合计1135398.13元,已清缴入库;2005年10月8日,邹某某主动向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伦教税务分局补申报缴纳信泰公司在2001年6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地方税费208507.12元,滞纳金52259.90元,上述税费已入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的报案笔录,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魏绮平、李贤瀚、叶雅茹、黄淑萍、蒋培洪、吴任远、程升华、谭宏图的证言,证人麦华淦的证言、由麦华淦提供的邹某某所写的三张收据以及与邹某某签订的购货合同,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少缴税额比例计算表》,信泰公司提供并确认的出纳日记帐、收取销售材料款的收据,信泰公司提供并确认能够与“出纳日记帐”相印证的部分收据,信泰公司的纳税申报情况,信泰公司出纳员兼“出纳日记帐”的记录人魏绮平出具的证明书,收款收据及销售合同,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于2005年4月出具的给顺德公安分局的便函及税收通用缴款书,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伦教税务分局出具的《关于佛山市顺德区信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完税证明》、《关于顺德区信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地方税费纳税申报情况》及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资料,户籍证明,税务登记证,停业、注销税务登记表,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出具的企业登记查询表。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信泰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偷逃税款总额共计人民币624919.23元,偷税数额占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百分比最高达66.68%。被告人邹某某作为信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重大事项均由其决策,系信泰公司偷税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其行为妨害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偷税罪。考虑到案发后信泰公司已于2005年4月2日清缴了偷逃、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计1135398.13元,而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向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伦教税务分局补申报缴纳其公司在2001年6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地方税费208507.12元,滞纳金52259.90元,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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