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临海律师 > 律师文集 > 刑事诉讼>正文
分享到:0

  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而现行的审查逮捕程序却不具有“诉讼”形态,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身份不能充分体现,作为维护其权利的律师,在此阶段不具有辩护人身份,辩护只能由犯罪嫌疑人自己进行,而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而导致诉辩双方力量对比严重失衡,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推行律师介入实有必要。

  一、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的必要性首先,有利于坚持刑法的谦抑性,有利于刑事错案的程序防范和纠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准确适用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确保诉讼顺利进行;不当适用则可能侵犯人权。因此,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尽可能地少捕、慎捕,以减小逮捕给人权带来的危险性。

  其次,有利于增强逮捕的透明度,减少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色彩,增强审查逮捕程序的公开性。

  现行的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色彩浓厚,更多的是一种行政式的审批程序,不是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一方由于缺乏律师帮助无法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现代诉讼构造。检察机关只有在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后,才能对逮捕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定。

  再次,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

  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的介入,无论从职责范围还是工作性质,都比检察人员出面更有成效,更易做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工作,会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悔罪、寻求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最后,有利于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符合司法改革的精神,提升执法公信力。

  随着新律师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成为司法改革的趋势,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中,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2010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十三条更是明确提出了律师介入审查逮捕阶段的具体形式等。

  二、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的建构

  1.明确告知程序、规范介入程序,将律师会见权落到实处。

  告知程序是律师介入审查逮捕案件的前提,保证会见是律师介入审查逮捕案件的保证。在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中,应规范介入程序,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对提出会见的律师只需审查其“三证”持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律师不得以各种方式、各种名义干扰其会见。

  2.规范律师介入的时间、方式,避免律师介入对案件正常审查的影响。

  审查逮捕案件的周期较短,如律师介入的时间靠后,一方面使得检察机关侦监承办人不可能有充裕的时间去审查核实其材料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在已审查完毕的情况下,律师提交相关材料,承办人面临重新审查案件的问题,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无益,因而必须规范律师介入的时间和方式。此阶段律师的介入方式应以书面方式为主,律师的意见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出。

  3.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促进司法公正。

  应明确规定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或侦查活动违法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如实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线索。对律师的意见,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说明,必要时可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全部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情况等证据予以审查。

  4.明确处理情况反馈程序,增强执法透明度。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可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反馈给律师。而检察机关否定律师无逮捕必要性的意见的,应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律师告知理由。

扫一扫关注临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