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临海律师 > 律师文集 > 故意伤害>正文
分享到:0

  对致人轻微伤情形下造成他人死亡的伤害案件如何定性

  谢萍(省法院刑一庭法官):

(一)不宜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基本犯为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它的构成是以基本犯既遂为前提的。也就是讲,作为单一行为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它的犯罪构成必须以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构成为前提。所以,对于行为人致他人轻微伤或者不构成任何伤害后造成了死亡后果,不能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责任。

  (二)根据介入因素、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位置,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过失致人死亡、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或意外事件。在案件发展过程中,经常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对介入因素、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关系之间的位置评价不同,就导致对案件处理的不同结论。应当注意区分以下情况:

  1.介入因素出现后成为死亡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但介入因素完全是在行为人的行为决定下自然出现的,从而构成行为引起结果进程中的一部分。如由于伤害行为引起被害人恐慌,被害人未经考虑实施的应急行为,包括自卫、逃避等等,而给被害人本人或他人带来的危害结果。

  这类案件,行为人主观上伤害或殴打的故意比较明显,尽管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轻微,但对介入因素的出现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是从客观上看发生了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条件之一。二是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对被害人面临的死亡危险有采取措施的救助义务。

  当然,如果行为人面对被害人救助的请求而故意逃避,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主观上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认为被害人不会有意外,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就发生了由过失致人死亡向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转化。

  2.介入因素出现后成为死亡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行为是介入因素起决定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在死亡结果发生过程中并没有起积极作用,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负承担刑事责任。如伤害动机还不十分明显时相互间的叫骂撕扯,造成特殊体质的被害人突发性死亡的,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应当属于意外事件。如行为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后,被害人到医院就诊的路上,遭遇车祸,行为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讲的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基本方法和原则。事实上,审判实践中这些案件各不相同,事实也很复杂。审理这类案件时,要在认真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正确确定伤害行为和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然后再分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席刚(日照中院刑庭法官):行为人实施轻微殴打,但因被害人体质特异而造成死亡案件的定性,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法学理论,都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三种意见:属于意外事件、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此类案件可以归结为两个争执点:一是行为人行为时对出现的危害后果持有何种主观心态,故意,过失,还是不可预见。二是作为案件关键事实的介入因素能否影响到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偶然性的因果关系能否成为行为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一)从行为人主观心态方面分析。主观恶性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要件,主观无罪过即无刑事责任。由于致人轻微伤的情形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情况各异,因而也不可能有单一的定性,必须个案分析,区别对待。现一一列举分析:

  1.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事先知道被害人机体是一个具有潜在危重疾病特异体质的病体,身体某个部位遭受一定程度的轻微打击就可能死亡,而有预谋的去实施该种行为,其主观目的就是希望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显然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就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被害人未死亡,也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实施完伤害行为,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应定间接故意杀人。

扫一扫关注临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