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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能力比较研究

来源:临海律师 网址:http://www.viptzxs.com/ 时间:2014-07-03 17: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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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系对中外刑法学中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几个问题,诸如限制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等进行了详细的比较研究的论文。   责任能力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范畴,德、日等国刑法理论通常在责任论中予以研究,近些年来,学者一般认为它包括以下几个问题:一、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二、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三、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本文拟对上述三个问题,依次分别加以比较研究。  一  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能力的概念、本质、地位和存在时期,分别论述如下:  (一)责任能力的概念  什么是责任能力?由于对责任的观点的不同,学者之间所作的解释也有所不同。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写道:“对特定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罪责非难,认为其行为是有责的先决条件是他具备正确认识社会要求并以该认识而行为之一般能力。立法和刑法科学中将该能力表述为‘责任能力’。可将其简称为社会行为能力,也即符合人类共同生活需要的能力。只有当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该能力,才能认定该行为是有责的反社会的行为。”[1]前苏联学者H.A.别利亚耶夫等认为:“责任能力……是指某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能够清醒地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苏维埃刑法认为,只有对有责任能力者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2]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说:“有责性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换言之,是行为人有足以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如前所述,在将刑事责任的本质解释为规范的非难时,所谓责任能力,归根到底可以解释为辨别是非,根据这种辨别而行动的能力。在行为人有这样的能力而实施违法行为时,行为人就要负担责任,科处作为规范的报应的刑罚。在行为人没有这样的能力时,即使实施了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也不能给以规范的非难,不过着眼于行为人犯罪反复的危险性,可以给予与刑罚不同的保安处分或改善处分。”  [2]  比较上述定义,我们认为,前苏联学者对责任能力所下的定义更具有概括性,也更易于让人理解责任能力的内涵。  (二)责任能力的本质  关于责任能力,首先,它是有责行为能力(犯罪能力),还是刑罚适应性(受刑能力),还存在着争论。  德国和日本的传统理论,虽然把它认为是有责行为能力,但通说以意思的非决定论为基础,立足于道义的责任论、报应刑论的立场。根据这种立场,对行为人科以责任的原因,在于这样一点,即自由的意思决定是可能的,从而尽管避免违法行为、实施适法行为是可能的,可是却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不可能自由决定意志的人,没有是非辨别能力的人,即对无责任能力者不能追究道义的责任,责任能力应当是有责行为能力。  与此相反,立足于社会的责任论、教育刑论的立场,情况完全不同。根据这一立场,意思的自由被否定,人因具备犯罪因素而犯罪,对该行为人来说,没有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从而,对这样的行为人不能追究道义的责任,之所以仍然承认责任的成立,不过是考察到他在社会上是危险人格的持有人和负担。以这样的人类观、这样的责任论为基础,凡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从犯罪能力这一观点来看,完全是一样的,在这里就不可能建立能力者与无能力者的区别。从而,现行刑法对无责任能力者规定“不罚之”这一法律效果,不是从犯罪能力的观点的差别待遇,而是从受刑能力的观点的差别待遇,即认为是由于科刑可以达到刑罚目的的能力这一观点的差别待遇。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性的见解,就是基于上述思想的主张。西原春夫立足于规范的责任论的立场,认为责任能力是根据规范而行动的能力,也就是有责任行为能力。[4]  我们认为,西原教授的观点是正确的。因为把责任能力理解为犯罪能力,也可能包括受刑能力;而如果仅仅理解为受刑能力,就失去了能力的意义,实际上不过是为了防卫社会,使行为人处于受刑的地位。  (三)责任能力的地位  围绕责任能力的地位,有责任要素说与责任前提说的对立。1.责任要素说,认为责任能力是与故意、过失、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并列的各个行为的责任要素,团藤重光、庄子邦雄、大冢仁、内藤谦、香川达夫、西原春夫、内田文昭等持此说。2.责任前提说,认为责任能力不是关于各个行为的能力,是成为其前提的一般的人格的能力,小野清一郎、藤木英雄、前田雅英、大谷实、川端博等持此说。根据责任要素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认为责任能力在与各个行为的关系上是其责任要素;(2)作为责任能力判断的标准,重视心理学的要素;(3)根据犯罪的种类,责任能力被相对化,所谓部分的责任能力被肯定;(4)责任能力的判断,应在故意、过失的判断之后进行。根据责任前提说,可以得出的结论如下:(1)认为责任能力是离开各个行为独立的行为人的一般的能力;(2)关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重视生物学的要素;(3)部分的责任能力被否定;(4)责任能力的判断,先行于故意、过失的判断。[5]  大谷实认为:“(1)像责任要素说所说的那样,假定责任能力是各个犯罪的责任的要素,责任能力毕竟归于期待可能性的问题,会失去以它为独自的责任的要件的意义。(2)因为人格是统一的,对单一的行为人的某一行为承认责任能力,对其他的行为不承认责任能力不应当允许。(3)刑法典,例如,对刑事未成年人,用不着进入各个行为责任的有无、程度的判断,即否定责任(刑法第41条),因为这种情况是离开其他责任要件独立的要件即显示是责任的前提条件等理由,所以认为责任前提说是妥当的。因此,认为仅仅对某种犯罪承认责任能力的一部责任能力或部分的责任能力的观念,在刑法上不应当承认。”[6]与此相反,大冢仁认为:“作为责任能力基础的生物学的状态常常不是一成不变的。再者,实际上对某种刺激表示异常的反应,由于暴行、伤害等的歇斯底里患者也存在。这样的人,对该刺激的行动虽然应当否定责任能力,但对其他犯罪,并非不能肯定责任能力。而且,刑法中的责任判断,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各个行为,是应当以对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的人格的非难为内容的。这样,责任能力也应当就该行为认定问题,从而,看作责任的要素是妥当的。”[7]  责任能力究竟应当是责任要素还是责任前提,看起来各自说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比较起来还是责任要素说为妥。所谓前提,其实也可以说是前提条件,只是认为在地位上,应当将责任能力放在故意、过失等要素之前。就这一点而言,应当说责任前提说是对的。泷川幸辰曾经指出:“在最一般的意义上,责任就是法律上的非难,它由①责任能力;②责任条件(按:即故意、过失);③对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三部分组成。”[8]这里既将责任能力作为责任的构成要素,又在诸要素的排列上放在首位,可以作为我们的观点的佐证。但责任前提说否定部分的责任能力,难以赞同。因为它脱离世界各国立法的实际。世界上不少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划分不同阶段的规定,其中关于限定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对某些犯罪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对否定部分的责任能力的观点的否定。  (四)责任能力的存在时期  关于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的怎样的阶段,有实行行为时说与原因行为时说的对立。1.实行行为时说,认为实行行为之时责任能力必须存在,团藤重光、福田平、大冢仁持此说。2.原因行为时说,认为在成为实行行为的原因的行为的阶段中责任能力存在就够了,佐伯千仞、平野龙一、西原春夫持此说。例如,西原春夫写道:“责任能力在犯罪行为的当时行为人具备是必要的,只是这里所谓‘犯罪行为的当时’不是意味着实行行为的当时。不过,通常,责任能力存在于意思决定之时,或存在于实行行为实施期间。然而,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违法行为,事前有故意或者过失时(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实行行为的当时即使没有责任能力,仍然能认为是伦理上非难可能的行为。因此,责任能力不一定必须在实行行为的当时,应当认为也包括原因设定行为的‘行为’当时存在就够了。”[9]大谷实认为:“实行行为时说,主张作为责任主义的要求,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称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但是应当在实行行为或者与其处于相当关系的原因行为与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存在的意义上理解同时存在的原则。”[10]责任能力的存在时期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特别成为问题,后面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将专题论述。由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得到普遍的承认,所以,可以说责任能力虽然通常要求在实行行为时存在,但是即使在原因设定行为时存在亦无不可。  二  责任能力按照程度的差别,可以分为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所谓无责任能力,指责任能力欠缺的情况,所谓限制责任能力,指责任能力减低的情况。因为关于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具有多样性与阶段性,所以认定责任能力存在时,进而还有其“程度”问题,因而刑法将责任能力的程度低的一定阶段,设立作为独立范畴的限制责任能力(减低责任能力)的观念。[11]  刑法认为,有故意或者过失,作为原则就有责任能力,根据这一见地,在刑法中没有积极地揭示责任能力的内容,只限于个别地规定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是阻却责任事由,限定责任能力是减轻责任事由。关于责任能力的阻却、减轻责任事由,联邦德国刑法典规定了(1)儿童,(2)精神病患者,(3)限制责任能力;日本刑法规定了(1)心神丧失者、心神耗弱者,(2)刑事未成年者;法国刑法典规定了(1)精神紊乱或神经精神紊乱,(2)未成年人;韩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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