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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释义】     本条是关于信托终止后,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的规定。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对信托财产可以强制执行:(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此,一般债权人,无论是委托人的债权人、受托人的债权人,还是受益人的债权人,原则上都不能对信托财产请求强制执行。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一些非常特殊的情形。一是在财产成为信托财产前,债权人对该财产已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债权人对该财产存在着担保债权。二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是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本身所产生的。三是信托财产本身所担负的税款。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这些情形下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设立信托前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人的利益,是为了保护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权人的利益,是为了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在信托的进行过程中,如果人民法院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以受托人为被执行人。因为此时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当信托终止后,信托关系消灭,信托财产有了权利归属人,便不再具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时,该权利归属人就是被执行人。所以,本条规定,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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