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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邹学友,男,生于1974年9月13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杨桂林,女,生于1973年1月1日,土家族,务农,现下落不明。

  原告邹学友与被告杨桂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学友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9月同居生活,1999年2月在中塘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9年10月生育一子,名邹兴华。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4年2月与原告不辞而别,从此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达四年之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邹兴华由原告抚养。

  原告邹学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黔江区中塘乡迎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杨桂林下落不明的证明;2、结婚证;3、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向彪、尚波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被告杨桂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学友与被告杨桂林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一起同居生活,1999年2月1日在重庆市黔江区中塘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1999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名邹兴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杨桂林于2004年2月离家出走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邹学友与被告杨桂林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但被告杨桂林自2004年2月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五年之久,以上事实有黔江区中塘乡迎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杨桂林下落不明的证明予以佐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子邹兴华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杨桂林现下落不明,本院对此不作评判,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邹学友与被告杨桂林离婚。

  二、婚生子邹兴华随原告邹学友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邹学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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